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3-7-10
执行日期:2003-7-10
生效日期:1900-1-1
为依法惩处以非法传销、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根据 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 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定期或不定期还本付息或者变相还本付息为回报,以养殖、种植、庄园开发、旅游以及会员卡、消费卡、资格卡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传销或变相传销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高科技产品、资讯服务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于以传销或变相传销方式实施各种方式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团伙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或主要经营者,应依法从严处理;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积极参与,诱骗受害人参与各种形式的传销、变相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理商、中间商等单位及其人员,明知他人以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犯罪仍积极参与、构成犯罪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以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等便利,构成犯罪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在实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中介机构或个人以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手段,代理或协助他人注册公司、企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以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注册公司、企业进行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仍然实施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企业登记机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过程中受贿或者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犯罪的追诉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执行。
20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