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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 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时间:1996-10-1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发[1996]30号

发布日期:1996-10-17

执行日期:1996-10-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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