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 号:博州政发[2007]31号
发布日期:2007-7-5
执行日期:2007-7-5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州财政局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专项核查和追踪问效,结果上报州人民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州发改委牵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稽察结果上报州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统计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及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的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组织财务、计划、统计、工程技术和物资等专业人员共同完成。
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依据主要包括:
㈠ 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批准文件;
㈡ 招投标文件;
㈢ 历年投资计划;
㈣ 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的财政投资预算;
㈤ 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㈥ 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
㈦ 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前,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概算的单项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时,应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是大中型项目而单项工程是小型的,应按大中型项目编制内容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整个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还应汇总编制该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对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项目隶属关系,无主管部门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将竣工财务决算送州财政局评审;有主管部门的,应由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将竣工财务决算送州财政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州财政局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出具评审结论,并据此给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三十八条 经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应作为资产形成、资产移交和投资核销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将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相关资料,按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项目后评价及资产移交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在州财政局出具评审结论或州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州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重大项目的评价结果应上报州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将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和州发改委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送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产权接受单位应及时入帐,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及资产管理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㈠ 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㈢ 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㈣ 未依法签订合同或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㈤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㈥ 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
㈦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㈠ 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㈡ 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投资概算的;
㈢ 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㈣ 违规批准增加和拨付建设资金的;
㈤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㈥ 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的;
㈦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外,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及纳入招投标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审计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阿拉拉山口口岸可参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1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2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