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01]15号
发布日期:2001-5-15
执行日期:2001-5-16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 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