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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商检局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 变造 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1988-01-20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办[1988]2号

发布日期:1988-1-20

执行日期:1988-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第167条及第166条规定惩处,利用伪造、变造的商检单证,投机倒把、走私等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条款惩处。

  二、各地商检机构应严格签证管理,对报验人所持的申报证件,凡发现可疑情况时,一律不受理报验,立即扣留其证件,及时调查核实。

  三、对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商检单证丢失外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各地公安机关、商检机构应密切配合。对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冒充商检人员招摇撞骗以及商检人员玩忽职守的违法犯罪活动,提请司法机关及时立案、审理。

  本通知自1988年1月1日执行。

  1987年12月15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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