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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
文 号:法研发[1990]15号
发布日期:1990-7-10
执行日期:1990-7-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