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检
文 号:高检发字[1985]5号
发布日期:1985-1-15
执行日期:1985-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大连、秦皇岛、烟台、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海南行政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中国银行为方便来华旅游者,给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与国外“信用卡”发卡的一些银行(公司)签订了代办“信用卡”业务的协议。由于代办“信用卡”在我国是一项新业务,现阶段国内尚未安装电脑控制设备,致使少数外来不法分子有机可乘。近期外国和港澳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采取以假充真,多提冒领等手段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已出现多起,对我国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危害颇大。这是当前刑事犯罪活动出现的新动向,应引起我有关部门的注意。
为了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以保障我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提出了几点意见。经我院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认为目前还是可行的,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并将你省、市、区处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和意见随时报告我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一、凡持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已被列入取销名单的“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骗取外汇,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有计划、有预谋结伙入境,利用“信用卡”,采取隐瞒真象或虚构事实,骗取外汇数额巨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虽然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在我国境内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卡银行(公司)要求在国外起诉的,可由外国按当地 是非法的,并且采取隐匿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大量港币带至境外,已构成走私罪。为此,我们决定以诈骗罪、走私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受案后,认为起诉的诈骗、走私罪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但由于本案的同案犯杨天从、赵淑英都在香港,无法取证,走私一节除被告人供认外,有旁证引证的只有三十五万元港币,与被告人交待的走私九十余万元港币,数额相差较大;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走私行为是实行其整个诈骗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可将走私事实作为诈骗所得赃款去向加以认定,把走私作为牵连吸收到诈骗罪,这样留有余地,更主动一些。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同意。我们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也同意此意见,从而使本案在确定罪名,适用法律条款上得以正确处理。
三、作好充分准备,在法庭上证实犯罪本案起诉后,我们立即着手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并及时了解掌握法院审理案件的进展。在开庭审理前,了解了法院的庭审提纲和掌握了被告人的思想动态。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我们主动配合法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调查中对诈骗、走私犯罪均作了详细询问和出示证据。公诉人在公诉发言中针对本案特点着重指出:被告人完全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的。在法庭上还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使中国银行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观点,作了答辩。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充分揭露了犯罪,被告人在事实面前也承认其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的,触犯了我国刑法,应该受到惩罚。
此外,在本案的受理过程中,我们还两次接待了加拿大大使馆二等秘书副领事葛淑珊,葛对我们的接待工作表示满意。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