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司法局
文 号:沪高法[2003]377号
发布日期:2003-12-19
执行日期:2003-12-19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第二章 减刑条件
第三章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四章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五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六章 假释条件和对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的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组织教育,能认识错误,积极改正的,可以暂不予以收监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青少年罪犯,是指犯罪时14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罪犯。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年、月及以上,以下,除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专指《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实施办法》有关对罪犯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老、残犯,缓刑、假释犯及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考核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狱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虽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减刑条件、幅度及假释条件,但依照法律规定,认为确需从宽予以减刑或假释的,应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报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准予减刑、减刑幅度及是否准予假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联合颁布的《97上海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及修改意见停止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