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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

时间:1992-05-1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日期:1992-5-16

执行日期:1992-5-16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们送我室征求意见的《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稿)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 ,并不影响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的适用。

  我们的意见妥否,请你们函告我室。

  1992年4月1日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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