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发布日期:2006-11-28
执行日期:2006-12-1
生效日期:1900-1-1
《辽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辽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加快我市经济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有关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同时附有电子文档一份。
第六条 申请人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投资各方的企业登记证明、商务登记证明、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及融资意向书(个人出资的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书;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六)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省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将项目申请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将项目申请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代表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属于核准的范围;
(二)项目建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报告及附送文件内容有缺失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投资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就有关委托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审查时,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7日内,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于20日内完成项目申请核准和审核工作。经审查同意核准的,应当做出核准决定,发给申请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决定书》,并通过互联网告知外经、工商、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予核准的,应当做出不予核准决定,发给申请人《外商投资项目不予核准决定书》。
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于5日内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做出不予审核决定,并说明理由。
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合同章程审核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据此办理有关手续仍不能完成的,应当于届满30日前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
(五)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于核准之日起20日内,抄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者向上级核准机关报请撤销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关于5日、7日、20日的规定为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