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宜昌市人民政府
文 号:宜府发[2006]015号
发布日期:2006-4-24
执行日期:2006-4-24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全面推进全市投资体制改革,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原则和任务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要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改革现行行政审批制度,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加强和改善投资宏观调控及监督管理,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宜昌市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内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余项目实行备案制。
企业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实行核准制。企业投资《目录》范围内的项目,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根据《宜昌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的规定,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项目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项目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企业投资《目录》之外的项目实行备案制。备案项目企业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备案表等有关资料。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宜昌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企业出具项目备案确认书。“合规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备案项目是否符合国家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宜昌市)》(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项目的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市、区)发展改革(统计)局。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市境内投资建设《目录》范围内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根据不同项目的特点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含企业名称、所属行业、性质、地址及法人代表等)。
(二)项目基本情况(含国内外市场分析、建设规模、产品技术水平及工艺方案、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颁发的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制。
第七条 企业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企业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编制单位应对所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在宜中央、省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核准的项目,需附有市级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企业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市及各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建立项目核准网站,逐步推广网上申请,发布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或者虽经核准但核准文件已经失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加强对项目建设的跟踪检查。对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做好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监测和宏观调控工作,加强对核准项目投资情况的动态监测和分析,各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月初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核准情况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3:宜昌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建立规范的社会投资项目管理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宜昌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的项目,不再对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按所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所属及跨县(市、区)、跨流域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余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由项目单位(项目法人)填写《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提出备案申请,并如实提供项目单位(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等书面证明材料。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备案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
发展改革部门对资料齐全、符合各项规定的项目予以备案,并向申请单位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第六条 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和网上申请两种方式,由项目单位(项目法人)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市发展改革部门应设立项目备案网址,将申请条件、办理登记程序、联系方式、投诉方法等在备案场所或在网站上公开。网上申请也须提供第五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七条 对所有申报备案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抓紧办理、答复。对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资料不齐或存在疑义的项目,在3个工作日以内做出书面答复,列出需补充的资料清单;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否决意见书,并明确列出否决意见的政策法规依据。
第八条 对发展改革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备案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备案证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
经原项目备案机关审核,可延期一年。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主要建设内容或建设地址发生变化,须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备案项目承担监督责任,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不具备备案条件的项目,可以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对项目单位(项目法人)采取欺骗、虚报等方式进行备案的,撤销项目备案证。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备案手续。对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及时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向社会公开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将项目备案情况通报同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各有关部门也要将备案项目业务办理情况及时抄送项目登记备案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采用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