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酒政办发[2006]18号
发布日期:2006-2-14
执行日期:2006-2-14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5]5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6个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89号)精神,市政府制定了《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酒泉市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酒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酒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酒泉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地方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全市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经济、财政、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能。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项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且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的10%。确需超过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上政府投资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报省级投资主管预审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政府投资3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并预审后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或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市级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三)政府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由市直有关部门或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家、省上投资政策及市县级财政配套能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一)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原则,安排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投资来源已基本落实的项目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新开工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和转下政府投资计划。未经原投资计划下达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试行“代建制”。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文件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内容或调整概算总投资。确需调整概算总投资或对建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应当公示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以及政府资金安排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内资金的以工代赈项目,按照以工代赈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省、市级专项建设资金的其它项目,按照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酒泉市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投资咨询评估质量,根据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进行咨询评估:
(一)国家、省、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国家、省、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企业投资项目;
(三)国家、省、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
(四)国家、省、市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事项。
第三条 具有所属专业丙级及以上咨询资格的咨询机构可以按相应级别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根据国家发改委《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2005)第29令],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一)投资咨询评估甲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标准: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5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专业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
4、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二)投资咨询评估乙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标准: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3个,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专业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
4、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三)投资咨询评估丙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标准: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2、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15%;
3、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1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第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根据咨询业绩,分甲、乙、丙三级资质等级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对入选咨询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
(二)市投资主管部门向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函》;
(三)对于重要项目、特殊事项或特定行业具有特殊要求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机构,并可要求咨询机构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评估。
第六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要求的内容及时限完成咨询评估任务,出具评估报告(意见)送市投资主管部门。
咨询评估机构不能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的要求完成咨询内容或提交咨询评估报告(意见)的,应当在收到《咨询评估委托函》3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投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有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后评价。
第八条 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等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业务。
第九条 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后评价或参照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对咨询质量进行评价。
酒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核准企业投资项目的行为,根据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中所列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规定,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本市企业投资项目,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需核准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 、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家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四)地区布局合理,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未批准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六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已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内项目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酒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备案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和涉及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政策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人提出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加注意见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相应的备案管理机关办理项目备案手续。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备案时,应向相应的备案管理机关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2份。表中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方案及规模、工艺路线、技术方案、主要设备及进口设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土地及资源利用等。
第六条 备案管理机关在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 备案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 备案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批准备案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定期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一经发现,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
酒泉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购并市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国家有关规定的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项目申请人提出,市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查后转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再上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总投资3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以及需办理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提出,市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且不需办理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提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并抄报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清单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商务登记证副本、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和投资各方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再投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按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涉及到水资源利用的项目,需提供取水许可证;
(九)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的项目,须提供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报告。
第六条 按核准权限属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省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后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也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中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初步审核后转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转报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予以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对不予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和规模的要求,建设条件成熟;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限。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相关手续的,可以向原项目核准单位提出申请延续,经原项目核准单位审查后出具准予延续的文件。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准予延续文件。逾期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有权撤销或报请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有权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和登记表抄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