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 号:京发改[2005]2667号
发布日期:2005-12-22
执行日期:2006-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5年12月22日
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规范本市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有利于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优秀人才;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五)符合北京市其他相关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先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出示原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