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首页 >> 法律资讯

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时间:2005-05-27

发文单位: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5-27

执行日期:2005-7-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三章 行政执法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三节 行政检查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五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章 司法保障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方式。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避免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案件时,需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法定情形消除后,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实施司法行为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开展调查、视察、执法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管理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工作实施监察、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六条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本市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政务信息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投资者和企业索取的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以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办公时效的;

(三)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反馈意见的;

(九)政务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进行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受到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管理权的机关决定;需要报经批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十六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其所在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Copyright © 2023 捍卫自由刑事辩护defend-lib 版权所有 XML 捍卫自由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