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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时间:1998-03-2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文  号:法发[1998]3号

发布日期:1998-3-26

执行日期:1998-3-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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