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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1990-05-1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日期:1990-5-19

执行日期:1990-5-19

辽宁省高级人 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又指出: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巨大的,应以重大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盗窃累计数额不够巨大的,则属于一般盗窃行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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