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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1997]11号
发布日期:1998-1-13
执行日期:1998-1-13
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 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