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3-30
执行日期:2007-6-1
生效日期:1900-1-1
(2007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公正履行职责,依据国家有关 院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并会同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有关单位在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将整改情况在30日内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并报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控告、举报。
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应当及时研究,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控告、举报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机关对有功者应当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接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且在3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不回复建议机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职务犯罪等行为隐瞒不报的;
(二)泄露举报内容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举报人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事实的;
(四)拒绝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就有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贪污贿赂、泄露国家机密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