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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时间:2004-09-29

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文  号: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16号

发布日期:2004-9-29

执行日期:2005-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四章 、以案讲法等方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现象提出批评意见。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或有关单位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并调查办理,不得泄露控告、举报的内容和人员,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控告人员;举报、控告人员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对控告、建议和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八)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七)项,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对不移送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泄漏控告、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对打击报复举报、控告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本单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建设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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