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
发布日期:1986-6-21
执行日期:1986-6-21
失效日期:20020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