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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时间:2011-04-2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文  号:法发〔2011〕9号

发布日期:2011-4-28

执行日期:2011-5-1

法发〔2011〕9号

  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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