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发布日期:2004-4-7
执行日期:2004-5-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四章 院在查办和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监察、审计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监察、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设、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设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六条 文化、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故意压案不查或者压案不报的,对主要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的单位而未履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考评制度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