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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时间:2003-08-1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法释[2003]12号

发布日期:2003-8-15

执行日期:2003-8-21

生效日期:1900-1-1

  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 文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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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            ┃
┃(四)》第2条)       │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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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
┃(四)》第4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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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第6条)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 ┃
┃             │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
┃                          │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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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
┃(四)》第7条第3款)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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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    ┃
┃(四)》第8条第3款)     │裁定滥用职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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