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法释[2003]12号
发布日期:2003-8-15
执行日期:2003-8-21
生效日期:1900-1-1
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
文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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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 ┃
┃(四)》第2条) │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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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
┃(四)》第4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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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第6条)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 ┃
┃ │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
┃ │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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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
┃(四)》第7条第3款)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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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 ┃
┃(四)》第8条第3款) │裁定滥用职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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