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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失效)

时间:2006-03-06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发布日期:1995-2-28

执行日期:1995-2-28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惩治违反 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九、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十、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十一、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

  十二、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

  十三、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犯本决定规定之罪,被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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