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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在分居后,男方婚前房屋婚后出售用于购买现住房,法院判决由双方各半分割

时间:2012-02-07
侯女士与严先生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一女。因结婚后与严先生父母同住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8月双方分居,2011年3月,侯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女儿由侯女士抚养,严先生应给付抚养费3500元每月,分割婚后夫妻购买的普陀区房屋,自己和女儿共得三分之二。因自己患有乳腺癌,故要求严先生支付医疗费及每月生活费2000元至康复时止。
    严先生辩称,同意离婚,普陀区房屋女儿并不是产权人,故不同意给侯女士三分之二产权。自己为还贷向朋友借款69000元,要求共同承担。侯女士自己有房屋出租,也有医疗保险,所以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女士2010年10月患乳癌,现已进行根治术,其自行支付医药费36927元。严先生每月收入5000元。普陀区房屋系严先生将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夫妻有共同还贷)出售后付首付,房屋现净值为210万左右。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女儿随侯女士共同生活,严先生未给付过抚育费用。双方均称有部分首饰在对方处,但都未能举证证明。
    法院认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考虑到侯女士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侯女士病情及子女稳定生活环境角度考虑,女儿应判归侯女士抚养,抚养费用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及严先生的经济收入确定,侯女士要求按月支付3500元,明显超出实际需要,严先生自愿按月给付1000元,法院予以确认,普陀区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应由双方各半分割,侯女士要求女儿分得三分之一,因严先生不予以认可,且于法相悖,法院不予以支持。严先生所主张还贷债务,虽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但因侯女士不予以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在此案中不处理。侯女士要求严先生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结合本案双方的实际财产情况,侯女士离婚后可获得房屋折价款及国家相应政策,故未达到应给予帮助的程度,法院对此也不予以支持。而双方均主张的首饰等物品,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在对方处,法院对此也不予以处理。案件受理费25550元,由侯女士负担10000元,严先生负担15550元。
文章参考:http://lawyer-org.com/NClass.asp?C=1  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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