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人):詹玉兰,女,汉族, 年月日出生,现住所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580号融信第一城30号楼606单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反诉人):何武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平潭县潭城镇,现侨居西班牙塔拉戈纳。
上诉人因依法对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及财产争议提出反诉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仓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审判,导致原判认定事实和处理部分错误,提出上诉。
上诉人因依法对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及财产争议提出反诉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仓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审判,导致原判认定事实和处理部分错误,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依法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2、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将实际上已经受理的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与被上诉人提起的本诉合并审理,对本案财产争议和损害赔偿的诉请作出实体审判。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及财产争议提出反诉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2670-1号民事裁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贵院作出(2011)榕民终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和离婚案件可以反诉的判例(本案原审判长王智勇曾口头表示,如果我方能够提供离婚案件反诉的判例,就受理反诉人的反诉),于2011年3月26日再次向原审法院递交反诉状,重新提出反诉(重新反诉的《反诉状》和判例以特快专递寄达王智勇法官),并依法要求原合议庭审判长王智勇及其率领的立案庭整体回避,将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审理。
2011年5月5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代理律师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新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决定由其民一庭审判员黄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晓旻、林维重新组成合议庭)的同时,第二任审判长兼主审黄慧法官为上诉人申请现场勘查一事,给双方代理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在制作笔录过程中,由于双方代理律师对上诉人反诉一事展开了激烈的争辩,黄慧法官临机处断,临时加进了对上诉人重新反诉进行口头裁定的内容,在未经合议庭合议的情况下,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由,笔录告知“不予受理詹玉兰的重新反诉”,并拒绝作出书面裁定。
之后,上诉人代理律师申请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获准,本案由民一庭副庭长孙志高与审判员黄慧和人民陪审员宋晓旻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接着,书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申请通知本案第一任审判长兼主审王智勇出庭作证,就本案反诉等有关程序问题接受质询。上诉人因不服本案原审第二任审判长兼主审黄慧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合议庭合议、擅作主张,在因上诉人依法申请现场勘查,召集双方律师准备勘查现场未成转为制作调查笔录时口头宣告的 “不予受理詹玉兰重新提起的反诉”之裁定,再次提出上诉(上诉状由第三任审判长兼主审孙志高接收)。
原审第三次组成的合议庭在未依法处理上述程序问题,本案尚不具备开庭条件的情况下,坚持于2011年5月31日上午开庭,单独审理被上诉人何武祥提起的本诉。上诉人委托代理律师当庭申请审判长兼主审孙志高和合议庭另一成员黄慧回避。但孙志高法官未等上诉人代理律师把申请回避的理由说完,就气急败坏地宣布休庭,“向院长汇报”,导致该院院长因不了解真实情况,错误地作出“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的决定,并由民一庭庭长刘萍突击宣布,强行开庭。庭审中,审判长孙志高滥用法庭的指挥权,不停地无理打断上诉人代理律师的发言、妨碍代理律师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多次指挥书记员对庭审情况做有违客观、内容不全的记录(强行要求律师要按其意思发言、书记员要按其意思记录,即他既当“裁判员”,又要当“运动员”);对本案作片面的审理等等,严重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审理。
上诉人对原审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于庭后递交了《复议申请书》。原审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0)仓民初字第2670号《复议决定书》(代理律师于6月7日收到),以“经本院复议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证明其申请回避的审判人员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为由,决定“驳回詹玉兰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对原审的复议决定,上诉人仍然不服,认为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于6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书由代理律师递交给原审法院纪检组孔组长,要求面见王榕院长作进一步陈述;同时在福州12345便民呼叫中心网站发布,福州市信访局于同日将上诉人的异议层批至原审法院办理,限其“在2011-6-27 16:57 前回复”。
原审合议庭得知该情况后,突击作出判决,判决书在时间上采取倒签的办法落为“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原审合议庭采取规避和歪曲事实、出尔反尔等手段,对上诉人两次提起反诉的事实只字不提,在判决书中公然将上诉人的反诉歪曲成“被告詹玉兰辩称”;一边给被上诉人制作笔录,让其表示不撤诉,以欺骗上诉人代理律师同意开庭,一边又准许被上诉人撤回有关财产争议的诉请,并不对上诉人的财产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判令另案主张),以达到帮助被上诉人变相撤诉的目的!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明显而严重的错误: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反诉是《民事诉讼法》授予民事诉讼被告的重要诉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原审不让上诉人反诉,于法无据,且违背其已将上诉人的反诉状和反诉证据送达被反诉人何武祥,实际受理了上诉人反诉的客观事实,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予纠正。
原审审判长孙志高和合议庭另一成员黄慧均与本人重新反诉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及代理律师提出的回避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依法决定其回避,导致了本案的枉法审判!
二、认定事实和处理部分错误。
原审硬把上诉人依法提起的反诉歪曲成答辩,又不做全面的审理,应当调查的没有尽责调查、应该勘查现场而没有勘查,应该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而强行开庭、突击下判,导致上诉人的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能够查清而尚未查清,判令上诉人另案起诉、再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詹玉兰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