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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和胁迫婚姻

时间:2010-06-14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
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
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
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
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
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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