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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仍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

时间:2009-04-11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生父母离婚后,父母乙方再婚的,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后子女成年后生父母又与继父母离婚,那么此时子女是否还有义务对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曾经的继父母有赡养义务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给出了答案:我认为,此时子女仍有义务赡养扶助年来体弱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
      理由之一: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1988年1月22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请示》收悉。
  据报告称:陈珍芳四岁时,其生母与陈云飞再婚,陈珍芳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八年,继父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1958年,陈云飞因历史罪行被判处七年徒刑,刑满后留场就业。1984年退休回家。1987年4月陈云飞与陈珍芳生母协议离婚。陈珍芳遂起诉要求与陈云飞解除继父女关系,陈云飞表示同意。你院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等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我们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理由之二:尽管继母与生父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1986〕民他字第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1951年12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1983年4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1983年8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第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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