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子女丧失生活能力时
谁为第一顺序扶养人?
<简要案情>:原告李灵与被告张石生于1991年结婚.1993年原告李灵生下孩子后不久得了一种非常罕见的顽症软骨病.原告李灵的父亲李易和丈夫张石生开始陪着病人到各地求医.几年下来,不但病情没有好转,花费巨大,而且李灵渐渐丧失了生活能力.丈夫开始厌烦,继而拒绝对李灵进行扶养,并把她赶回了娘家.无奈从1998年底至今,李灵一直在娘家由年迈的父母照顾,治疗.由于李灵从生病到现在大部分医疗费都由父亲李易垫付,父母为了给女儿治病也是债台高筑,多次找女婿要钱,但其拒不支付.无奈李灵一纸诉状将丈夫告上法庭,要求他进扶养义务,并支付这些年来父亲李易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若干元.
<争议焦点>:现在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作为父亲的李易对已婚女儿李灵的扶养义务是不是和女婿张石生对李灵的扶养义务是同等的? 二.李灵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丈夫张石生追索父亲李易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对自己的护理费?
<律师解答>: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所不同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父母只有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才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才是无条件的.本案中李灵当然不是未成年子女,那她是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呢?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李灵虽然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她的丈夫张石生有稳定的较高收入,客观上完全有能力维持李灵的正常生活(此时他对妻子的扶养是无条件的,法定的),而由于张石生主观上的原因(有能力扶养而拒不扶养)使李灵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李灵也因为主观上的原因当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请求丈夫扶养而使自己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所以李灵也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范畴,因此不能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也就是说之灵只能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丈夫扶养.综上所述,李灵的父亲李易因为有了女婿张石生的存在,并没有扶养已婚女儿的法定义务.
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是李灵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丈夫追索父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各种相互的权利义务,但他们作为民事主体都是独立的,他们的人格是平等的,张石生作为扶养义务主体,李灵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张石生付给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也有相关规定。
<律师随想>:随着我国人口结构的变化,扶养问题占婚姻家庭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而现在<<婚姻法>>对扶养的顺序,扶养的程度,方式,责任等方面规定得很少,不太适应当前的形式.今天,法制渐渐深入人心,人们在快节奏的生活中,往往只是考虑法律是怎样规定的,法律有规定的,我就照着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模糊的地方,我就放任自流,无暇顾及。针对这一现象,进行道德建设固然是长久之计,但更奏效的是进一步健全法制,完善立法,真正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处有法可依,权利义务具体明确,为社会的长治久安更上一层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