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存款起诉兑付百万被驳回,“诉讼时效”是关键
承办律师:王克明
【本案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马某等三人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凤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 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兰州分行
【简要案情】
民国32年(1994年)5月14日,原告马某的爷爷马某在中国银行兰州板桥简易储蓄所开户存入美元100元,户名为马某君,存折号为A字第419号,存款种类为活期。截止民国35年(1947年)4月,马某在该存折存入美元本息共计601.36元,后由于历史原因,该存款一直没有支取,存款人马某老人亦于1987年去世。
2008年4月,原告在清理马某生前的物品时找到该存折,遂要求被告以现值兑付该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兑付,遂起纠纷。
【各方观点】
原告起诉认为:
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讲求征信信用,其不依法兑付原告存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兑付原告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百万余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此事产生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及裁决: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从上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具有马某遗产权利人的身份,且继承权利的取得和继承权利的实现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三原告应该在取得本诉权利人身份即本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后再诉本诉纠纷,故本诉三原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等三人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额退还三原告。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上诉人提交的马某的档案材料中明确载明“子振鹏(已分居),教员,无党派”,此档案材料可证明马某与马某的父子关系。而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资料可清楚明确的证明马某与上诉人马某二人系父子关系,与上诉人马某系夫妻关系,并且上诉人马某的户口登记资料显示迁入地址为榆中街130号,与马某生前居住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榆中街130号一致。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具有马某存单利益权利人身份,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本案相关证据,包括上诉人具有适格原告的身份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则》第47条)。“审判人员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证据规则》第64条)。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开庭审理及质证,直接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马德天遗产权利人的身份而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证据的说明与辩驳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并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的存单纠纷案进行审理。
我方代理被告答辩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就是受理了本案也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继承纠纷的民事诉讼时效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二年。马某于1988年3月2日去世,其继承人应当在1990年3月2日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继承人主张权利也已经越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了。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就是受理了本案也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从实体上讲。马某的债权已经灭失,中国银行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不再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
解放前的银行存款问题,是国民党政府遗留下来的比较复杂的历史问题。由于解放前国民党政府实行通货膨胀政策,造成货币剧烈贬值,又因国民党政府溃逃台湾时,将银行资产抢劫一空,所以,国民党政府遗留下的债务,人民政府无清偿责任。为了对遭受国民党政府掠夺的存款户进行救济,政务院于1953年2月20日公布了《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给付办法》和《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登记办法》。上述办法规定,解放前存款在该办法公布后十日起办理登记,以三个月为期,登记期满按规定给付。未登记的不予清偿。办法公布实施后,如存户逾期一年起不支取者,应由银钱业列表转移中国人民银行汇缴国库(见给付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
据本案原告诉称,马某的存款日期为1944年, 但马某于1987年才去世。马某在以上办法公布之时,完全有能力了解到该法规,应该对自己的财产权利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到相关银行登记并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支取存款。其疏于照顾自己权利的行为直接造成债权的灭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所以上诉人不应以已经失去效力的权利凭证和已经灭失的债权为依据要求银行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及裁决:
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兑付存款的给付之诉,但本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继承人身份需经另行起诉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驳回马某等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简要评析】
一、什么是诉讼时效?过了诉讼时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三原告请求中国人民银行兑付其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最长时效二十年,故已经不受我国民法的保护,法院经立案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理应予以驳回。
二、法院的立案条件以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法院立案应备几要素:合格的当事人;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应诉法院管辖。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权利主要有:1、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权利。2、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3、有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回避的权利。4、有提供证据的权利。5、有辩论、辩护和庭审终结时最后陈述的权利。6、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提起反诉、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7、有提起或者撤回起诉、反诉、上诉、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8、有查阅并复制案件材料的权利。
本案中,三原告的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合法继承人的身份,所以对于本案中的诉求并不享有诉讼利益,所以连是本案的当事人都无从谈起,更不能享有当事人的专有诉讼权利。
三、法院处理存单问题中的法律适用
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第五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有本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