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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赔偿养老金损失22万元

时间:2012-03-09
    近日,呈贡县人民法院就某某主张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审理查明,某某1989年10月以来开始在云南省某高校下属门诊部工作直至2007年9月,在此期间由于门诊部发生变更,某某也在变更后的门诊部工作,2006年某某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法院认为由于这些门诊部均系该高校下属的教学实习单位,不具有独立的人事财务权,用人责任由该高校承担。遂判决该高校按照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即2006年云南省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的标准赔偿其损失22万余元。
    该判决的作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意义重大:
    1、责任主体问题。不具有独立法人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劳动责任。本案中,门诊部系该高校的教学实习单位,没有独立的认识、财务权,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仅凭高校申办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对外开展诊疗活动。其开办的门诊变更多次,但一直与某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最终的劳动用人责任由该高校承担。
    2、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在此之前,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如何处理,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甚至人民法院一度认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予存审理。2010年9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的发布,基本统一了处理方式:赔偿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法院采取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法定退休年龄上一年的全省平均养老金乘以理论存活年龄。至于劳动者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保留。
    3、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的责任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基本认识到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但由于劳动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的认识无法统一,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的责任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甚至造成即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劳动部门也无法执行的情况。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社会保险法的实施,用人单位漠视社会保险的问题应当引起相应的重视,否则将由此带来用人成本的大幅增加,也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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