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
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依照本规定执行。
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
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
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
支付。
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
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
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
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
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
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
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
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
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
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
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
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
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
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
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
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
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
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
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
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
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
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
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
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
工作时间的,
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
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
工作时间的,
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
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
能安排补休的,按照
能安排补休的,按照
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
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
,按照不低于劳动合
,按照不低于劳动合
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
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
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
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
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
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
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
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
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
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
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
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
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
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
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
准支付。
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
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
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
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
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
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
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