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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时间:2011-02-19
云南省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在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心平台上实施的本地化建设已历时三年,有力地保障了医疗保险制度运行的需求。为保证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的稳定和安全,提高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云南省医疗保险应用软件功能规范》的开发及版权和升级维护由省医保中心统一管理。
第二条 省医保中心负责组织、审核各级医保中心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及方案;负责全省社会保障卡(IC卡)的制作和发放工作;负责云南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系统维护及管理;负责全省医保信息系统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的职业资格培训。
第三条 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及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协议医院、药店)的医保信息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省医保中心确定的医保信息系统集成公司负责,签订医保信息系统服务协议,实行有偿服务,并报医保中心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保设施,是指专门用于各级医保中心、协议医院、药店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设备。具体包括:医保专用计算机、服务器、网络设备、圈存机、读卡器、制卡设备、社会保障卡(IC卡)、安全模块(PSAM卡)、通信、输电线路等。
第五条 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涉及的单位、部门必须指定系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安全操作权限,建立文件备份、日志审核以及医保信息资料的保密制度。
第六条 协议医院、药店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与医保支付系统的接口必须进行测试,待测试通过后,方可使用;已正式使用的接口,应根据医保政策变动的需求及时升级维护。
 二、医保中心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负责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技术手段确保医保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对协议医院、药店、系统集成公司及通讯线路提供单位的医保信息系统建设和使用情况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以及统筹协调。
第八条 负责处理系统运行时出现的数据问题。因协议医院、药店的原因致使本地数据与中心数据不符时,医保中心以审核确认后的中心数据库资料为准。
第九条 医保政策调整时,负责提供相应的文本文档和开发支持,组织系统集成公司进行系统测试,待测试通过后,方可开通运行。
第十条 协议医院、药店有非法接入中心数据库的信息时,医保中心将停其网络系统,待查清原因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协议医院、药店终止与医保中心的服务协议后,中心将切断网络连接,封锁用户端,无偿收回PSAM卡,并清理其本地医保信息系统的相关数据资料。
 三、协议医院、药店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按要求配备独立的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确保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IC卡就诊、购药及进行支付结算。
第十三条 系统管理员、前台操作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医保信息系统管理、操作的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系统出现故障时,先自行排除,若不能解决,及时通知系统集成公司处理,并报医保中心。
第十四条 每天准确及时地将就诊、购药信息输入系统并完整地上传医保中心,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及时下载中心信息,若因不及时上传、下载医保数据和信息而使资料丢失又无法恢复时,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终止医保服务协议后,按时限要求停止使用医保设施,配合医保中心对本地医保信息系统相关数据资料的清理和PSAM卡的回收工作,自行处理用于医保信息系统运行的软、硬件设施(不包括PSAM卡)。
第十六条 协议医院、药店发生变更、转让时,应及时上报医保中心,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医保设施并使其联网进入医保中心数据库,否则将自行承担其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不得将医保网络系统自行向外部延伸或变相延伸并进行刷卡(代刷卡)结算;不得擅自移动、改接、拆卸和搬迁医保设施;医保设施被盗或损坏应及时上报医保中心。
第十八条 医保系统管理员、操作人员不得访问医保中心数据库。不得对医保系统数据库信息(包括中心数据库,本地数据库)进行修改或删除,否则将自行承担其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按照医保信息系统服务协议缴纳医保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服务费用。因不缴纳服务费用,造成医保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自行承担责任。
 四、医保信息系统建设集成公司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按照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施方案为医保中心提供医保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支持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医保信息系统服务指标体系,制订出合理的系统服务费用标准,进行收费。认真履行与协议医院、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提供及时、准确、有效的,服务优良、技术过硬、处理得当的技术支持服务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医保信息系统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医保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医保中心批准,不得擅自为协议医院、药店延伸医保信息系统;恢复已关闭的医保信息系统,以及合作开发医院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与医保信息系统的接口。
第二十四条 未经医保中心同意,不得将医保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外传,不得擅自对医保信息系统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修改、删除,否则将自行承担其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五、附则
第二十五条 非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医保设施,访问医保信息系统或本机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应对医保信息系统进行定期杀毒,医保设施在运行交易过程中,不得强行拔卡、终止操作。
第二十七条 不得使用医保设施,通过公众网发布、发送或接收、下载信息以及从事任何与医保业务无关的事项;不得使用盗版软件,与医保无关的软件一律不得进入医保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非医保信息系统集成公司不得利用一切软、硬件设施,通讯、输电线路直接接入医保信息系统网络,任何人员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进入医保信息系统网络,否则将自行承担其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省、地、县三级医保中心,协议医院、药店及医保信息系统建设集成公司。本暂行办法由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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