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是为了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而设立的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余费用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负担比例等,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和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通过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报经所在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国
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六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率原则上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统筹基金部分从优确定,由用人单位缴纳,具体费率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按下列规定缴费:
(一) 企业应按月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 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第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交、免交、缓交,住院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依照本试行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时缴纳费用的参保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时,保险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医疗费用。缴费单位重新续保时,需按规定足额补缴中断期间的全部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住院医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单位和个人自理。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就近、就便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时须持本人社会保障IC卡、本人身份证和医疗保险病历本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院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医院结算。
第十二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企业都必须参加统筹地区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数额按当地大病补充保险额从优确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企业职工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住院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条 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是为了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而设立的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余费用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负担比例等,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和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通过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报经所在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国
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六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率原则上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统筹基金部分从优确定,由用人单位缴纳,具体费率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按下列规定缴费:
(一) 企业应按月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 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第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交、免交、缓交,住院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依照本试行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时缴纳费用的参保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时,保险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医疗费用。缴费单位重新续保时,需按规定足额补缴中断期间的全部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住院医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单位和个人自理。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就近、就便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时须持本人社会保障IC卡、本人身份证和医疗保险病历本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院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医院结算。
第十二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企业都必须参加统筹地区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数额按当地大病补充保险额从优确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企业职工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住院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