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厦门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 |||||||||
工伤情况 | 赔偿项目 | 赔 偿 标 准 | 赔偿主体 | 法律依据 | 备 注 | ||||
一般工伤,无残疾 | 医疗费 |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4、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上述第2项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保险基金 | 《条例》29条 | | ||||
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时的交通、食宿费用 | 1、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工伤职工在本市医院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不低于每天15元计发。用人单位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于每天15元的,按用人单位规定的标准计发。 3、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厦门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交通、食宿等差旅费最低标准执行。 | 用人单位 | 《条例》29条、《办法》21条、《意见》第四条 | 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住宿费标准见注1、2 | |||||
停工留薪待遇 |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满24个月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上载明医疗依赖的期限。 | 用人单位 | 《条例》31、《规定》25条 | “原工资”解释见注3 | |||||
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 | 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 | 用人单位 | 《条例》31条、《规定》28条 | 2009年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38元 | |||||
因工致残 | 定残后护理费 | 1、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2、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 保险基金 | 《条例》32条 | 2009年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38元 | ||||
辅助器具费用 |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保险基金 | 《条例》30 |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 | 24个月的本人工资 | 保险基金 | 《条例》33、34、35条 | “本人工资”解释见注4 | ||||
二级伤残 | 22个月的本人工资 | ||||||||
三级伤残 | 20个月的本人工资 | ||||||||
四级伤残 | 18个月的本人工资 | ||||||||
五级伤残 |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 ||||||||
六级伤残 | 14个月的本人工资 | ||||||||
七级伤残 | 12个月的本人工资 | ||||||||
八级伤残 | 10个月的本人工资 | ||||||||
九级伤残 | 8个月的本人工资 | ||||||||
十级伤残 | 6个月的本人工资 | ||||||||
伤残津贴 | 一至四级 |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 2、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一级伤残 | 本人工资的90% | 保险基金 | 《条例》33条 | | ||
二级伤残 | 本人工资的85% | ||||||||
三级伤残 | 本人工资的80% | ||||||||
四级伤残 | 本人工资的75% | ||||||||
五至六级 | 1、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根据右表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2、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五级伤残 | 本人工资的70% | 用人单位 | 《条例》34条 | 可以按排工作的,不享受该待遇 | |||
六级伤残 | 本人工资的60% |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 | 1、五至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4、统筹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确定,以解除劳动关系时厦门市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统计公报》中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标准,男、女职工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以男性平均预期寿命、女性平均预期寿命计算。 5、计算工伤职工年龄的截止日期,以及确定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日期按以下规定执行: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以其提出时间为准;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以其终止日期为准;劳动关系有争议的,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上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准。 6、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 五级伤残 | 一年1.4个月,至少30个月 | 用人单位 | 《条例》34、35条,,《办法》23条、《意见》五条 | 1、2009年厦门市人口平均期望寿命为78.72岁,其中男性75.78岁,女性81.68岁 2、2009年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38元 | |||
六级伤残 | 一年1.2个月,至少30个月 | ||||||||
七级伤残 | 一年0.8个月,至少20个月 | ||||||||
八级伤残 | 一年0.6个月,至少20个月 | ||||||||
九级伤残 | 一年0.4个月,至少10个月 | ||||||||
十级伤残 | 一年0.3个月,至少10个月 | ||||||||
因工死亡 | 丧葬补助金 |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保险基金 | 《条例》37条 | 2009年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38元 |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1、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2、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见注4。 | 保险基金 | 《条例》37、《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 “本人工资”解释见注4 | |||||
一次性工亡补助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保险基金 | 《条例》37、《规定》32 | 2009年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