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连续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或续订原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
在确定工作年限时,还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如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晚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从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如果此前公司是因为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等原因,而改成现在的这个名称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但是劳动者应当就此负举证责任。
总之,本条“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连续几个合同的最后一个合同期限,原则上应连续计算。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那就是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施行前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原有关国家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这主要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即法律原则上对其颁布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