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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由企业原因导致的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连续工龄的计算的规定

时间:2009-03-26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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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条对于由企业原因导致的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连续工龄的计算作出了规定,规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这里涉及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以及劳动者满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计算。当且仅当新用人单位能出示原用人单位已经在变更劳动关系时支付过对应的经济补偿的有效凭证时,新用人单位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可以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以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都累积到新用人单位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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