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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彤劳动争议案代理意见

时间:2008-12-30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同一律师事务所受刘彤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我们认为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青海旅游总公司、青海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刘彤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旅游公司作出的除名通知违法。
1、所谓的旷工事实根本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旅游公司应当就刘彤旷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遗憾的是截止法庭调查结束,旅游公司仍无任何证据证明刘彤存在旷工的事实。事实上刘彤被从青海省中国国际旅行社调到青海旅游总公司后,再未安排工作岗位,刘彤几次三番的要求安排岗位,都以再等等为由拒绝。旅游公司辩称刘彤没有上班,试问你给刘彤安排到什么部门报到,安排了什么岗位,具体工资是多少?很显然旅游公司是一面之词,在推卸责任。
2、除名通知存在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
除名通知依据的法律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即便是旅游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除名通知,但是送达给刘彤的时间是2008年3月21日,除名通知不是作出时生效而是送达时生效。所以除名通知生效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废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退一步说,对本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仍可适用,那么旅游公司的处罚程序存在违法。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之规定,除名前对被处罚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允许被处罚者本人进行申辩是作出除名决定的前置程序,必经程序。本案中,旅游公司没有在作出处罚前进行批评教育,也剥夺了刘彤的申辩权,除名通知存在程序违法。旅游公司辩称无法找到刘彤,无法进行批评教育,与事实不服。你旅游公司公证送达通知时能找到刘彤,进行批评教育就找到人了?从除名通知作出时间上看,公证送达通知时(不是除名通知)就已作出了除名决定,为何不告知刘彤已被除名,为何不直接将除名通知送达给刘彤,隐瞒事实让其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明显自相矛盾。
第二、旅游公司应支付刘彤的产假工资。
刘彤虽然在待岗期间每月领到300元的工资,但是在2006年11月起开始休产假,而旅游公司没有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之规定,刘彤正常上班时的月工资为2600元,旅游公司应支付刘彤6个月的产假工资13800元(数额计算详见附后明细)。
第三、社会保险方面。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旅游公司违反法定义务,不参加或者少缴养老保险金,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旅游公司应当参加并足额缴纳社保五金,事实上旅游公司并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也为参加生育保险。
1、养老: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青政[2005]12号文件,旅游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0%。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8年1月1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事实上,刘彤的工资高于西宁市职工平均工资,故应按本人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但是旅游公司是按西宁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致使刘彤被少缴养老保险费27267.6元(数额计算详见附后明细)。虽然每年刘彤的工资不一样,缴费基数相应的也在变化,但是现在按照刘彤过去数年的月工资计算实际少缴数额,并以此补缴少缴部分,对刘彤不公平,首先,事实上已经给刘彤今后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待遇造成了损害。其次,社保机构不允许补缴,即使补缴数年前的差额部分,也产生不少的滞纳金,故应按最近年度2007年为准计算刘彤的差额养老金,方为显公平。
③、生育保险。因旅游公司没有参加生育保险,故应由旅游公司自行承担刘彤生产小孩垫付的住院费用5600元。
第四、旅游公司违法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旅游公司违法除名致使劳动合同被解除,现恢复劳动关系已不大可能,刘彤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旅游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旅游公司应承担刘彤赔偿金为41600元(数额详见附后明细)
综上,代理人认为,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彤的诉讼请求即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望予以支持。
谢谢!
 
 
                            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
                                         马学英        律师
                                    二00八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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