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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读之(二):企业招聘需重视录用条件

时间:2008-12-11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条件的。及必须符合第39条规定的6种情形和第40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在这些情形里面,最常用的是“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要利用“不符合录用条件”,前提是必须有“录用条件”。即在招聘时必须设计好“录用条件”,否则试用期辞退员工将无法可依。
首先,要对“录用条件”事先进行明确界定,针对招聘岗位明确化,具体化,个性化;切忌将录用条件空泛化和抽象化;
其次,要对“录用条件”事先公示,并用书面形式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
需要提醒企业人力资源经理的是,“录用条件”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招聘广告中不应包含歧视性条款,如学历歧视、性别歧视,甚至是地域歧视。否则,会影响企业的形象,甚至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原作:孔庆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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