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是指: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但举报人必须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或利害关系;
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 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 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三、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 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 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 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 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
(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监察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三)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均按以上范围实施管辖。
(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监察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指定的案件或需要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直接实施监察;对全市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案件进行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