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服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 谷某于2000年1月应聘至上海某服装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1450元。进入公司工作后不久,谷某发现上海某服装公司非但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公司制订的《职工劳动规则》规定,公司实行每周48小时工作制,即每周工作6天,加班的一天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考虑到寻找工作不宜,谷某只能无奈接受。2000年6月3日,上海某服装公司口头通知谷某,其已被辞退,次日起无须上班。谷某经仔细核算后发现,自2000年4月至5月其双休日加班9天未取得报酬;自200O年3月至5月,其除双休日外,平日加班共计22天,此22天的调休单均未结算。谷某为此向上海某服装公司催讨,该公司对其不予理睬。谷某无奈于同年7月11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服装公司支付其1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并支付46天加班工资。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上海某服装公司终止与谷某的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通知,应以一个月的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同时认为,上海某服装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清楚,遂作出裁决,要求上海某服装公司支付谷某1个月工资人民币1450元及加班工资人民币2474元。 上海某服装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
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四个国家规定的假日。由于劳动者月实得收入中有些项目不属于工资范畴,为便于计算,《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对劳动者加班日工资的计算方法作了规定,即是在正常情况下的本人月实得工资的70%,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目前每月制度工作天数是20.92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是按上述公式计算得出的日工资除以8小时。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可以此为基数乘以加班时间及相应倍数,即可得出加班工资数。本案中,谷某月工资为人民币1450元,其所主张的平日加班费,亦即上述规定中第一项中所指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应为1450元乘70%除20.92天(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150%乘22天(加班天数),即1601元;其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亦即上述规定中第二项中所指的休息日加班的劳动报酬应为1450元乘70%除20.92天(每月制度工作天数) 乘200%乘9天,即873元。 (张志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