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2年,赵某到某公司任总账会计。2006年1月,该公司进行改制,并与赵某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9月,该公司在报刊上发布公告,要求赵某至公司补办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劳动仲裁裁决,赵某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明确:一、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标准和依据,而是以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即“用工”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二、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为计算标准,包括其中发生国有企业改制或者单位依法分立或合并的情况,均须认定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