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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时间:2009-05-25
人事部、卫生部负责人就《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答记者问
 
 
 

1月20日,人事部与卫生部联合召开《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以下简称《体检通用标准》)新闻发布会,标志着历时一年的努力后,标准正式开始实施。1月21日,两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体检标准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体检通用标准》出台后,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请您谈谈标准制定的背景。

 

负责人: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建立以来,各地人事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普遍制定下发了公务员录用体检办法和标准,这些办法和标准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医学科学的进步,人们对疾病认识的不断加深,各地原有的体检标准显得相对滞后,同时标准也很不一致,需要在总结各地在公务员录用体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据此,人事部与卫生部共同启动了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制定工作。

 

记者:此次制定《体检通用标准》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原则是什么?

 

负责人:制定科学的体检标准要有正确的指导思想。要始终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以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来衡量我们的一切决策,这样才能牢牢把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神实质。遵循这个指导思想,我们在通用标准的起草论证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尊重科学,尊重医学专家的意见,将体检标准与能否正常履行职责相结合,体现公务员职业和职位的一般要求;二是兼顾各方利益,既要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利,也要兼顾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要,真正体现以人为本;三是注重可操作性,既便于医生作出判断和评价,也要在实践中行得通。

 

记者:请您简要介绍一下《体检通用标准》的制定过程。

 

负责人:2004年1月9日至10日,人事部会同卫生部在芜湖召开了公务员录用体检座谈会。会议确立了制定通用标准的指导思想、体检项目和基本架构。受两部委托,中华医学会承担了标准的具体起草工作。

 

从2月底到4月初,人事部与卫生部共同组织召开了六次座谈会,广泛听取医学专家、法律专家、31个省区市人事部门、部委负责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人员、基层用人部门对体检标准的意见。

 

5月28日,两部将拟制的通用标准正式印发各地各部门征求意见,此次征求意见共收到建议和意见199条。7月22日至23日,人事部与卫生部共同召开论证会,对反馈的意见逐条进行了分析论证,吸收了19条合理意见。

 

7月30日,两部将通用标准在网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截至8月31日,两部指定的邮箱收到社会各界反馈的有效电子邮件3162封。9月8日至9日,两部在上海召开了论证会,考虑到今年两会期间,共有九个人大、政协议案和提案涉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工作问题,为加强与这些代表和委员的沟通,体现政府认真负责的精神,我们除邀请15名医学专家参加外,还特别邀请其中的2名全国人大代表参与论证。此次论证会在吸收网上意见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标准中有11条、17处作出了修改。

 

为进一步集思广益,使体检标准更加完善,人事部、卫生部又将修改后的体检标准于11月15日至25日再次在网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有效邮件2206封。12月8日,两部组织医学专家对网上意见进行了论证,对标准进行了完善。报经国务院同意后,正式印发各地各部门执行。

 

记者:我们注意到,为把《体检通用标准》制定好,人事部、卫生部共召开了十多次座谈会或论证会,还两次在网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问这样做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呢?

 

负责人:对标准进行深入论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既是工作的需要,也是关注社会利益的一个表现。坦率地讲,网上征求意见在人事立法领域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能不能取得预期效果,我们开始也没有十足的把握。值得高兴的是,我们的努力得到了社会的广泛支持。许多网民认为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不仅有效地维护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也充分体现了我们听取民意、尊重民意的诚意,同时这一做法也拓宽了政府决策的视野。这是两部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落实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一次重要实践。

 

记者:第一次网上征求意见期间,网上还刊登了人事部、卫生部致乙肝病原携带者及关注者的一封信,请问两部为什么对乙肝问题如此重视呢?

 

负责人:我国目前有1.2亿左右的乙肝病原携带者,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乙肝防治工作,重视保障乙肝病原携带者的正当权益。网上征求意见期间,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还作出了专门批示,要求把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起草好,以起示范作用。在此背景下,人事部、卫生部起草了致乙肝病原携带者及关注者的一封信。可以说,乙肝问题始终是体检通用标准的核心问题,经过反复论证和深入调研,标准对乙肝问题作出了科学的表述,这也是我们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对社会交出的一份答卷。

 

记者:与以往各地各部门执行的体检标准相比,《体检通用标准》有什么样的特点?

 

负责人:应该说更科学化、更人性化,也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取消相貌等外在因素的限制。目前各地出台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各不相同,有的对身高提出了要求,有的对面部畸形、牙齿缺损等作出了限制。考虑到这些因素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公务员正常履行职责,通用标准对此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鉴于公务员职位千差万别,通用标准提出,对于一些对身高、相貌有要求的特殊职位,需经录用主管部门批准或在招考简章中规定。二是对残疾未作表述。对此专门征求了全国残联的意见,通用标准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主要考虑体检标准是基于职位的要求,只要不影响正常履行职责,残疾人也应在公务员招考范围之内,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相衔接。三是规定了复检的程序。复检问题是用人单位和考生关注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经征求各方意见,通知中规定了复检的程序。主要基于:复检作为一个程序,对于维护考生和用人部门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规定复检程序是必要的。同时,为保障双方平等权益,减少争议,提高行政效率,通知规定复检只能进行一次,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四是对乙肝问题作出了科学的表述,即“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见通用标准第七条)根据这个表述,乙肝病原携带者在标准中是合格的,这样就在政策层面解决了社会上对乙肝问题的争论。

 

记者:是不是各地各部门在招考公务员中必须严格执行《体检通用标准》呢?

 

负责人:通用标准适用于一般职位公务员的录用体检工作,是一个最低标准,各地、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参照执行。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的体检项目和标准,必须由录用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另行规定或批准。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出台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可能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改进。我们将根据医学科学的发展、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以及公务员管理的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

 

今年,人事部、卫生部还将组织力量编写体检标准操作手册,对体检医生和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同时将加强对各地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的指导、监督,切实维护考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7年10月23日   来源:人事部网站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O-60次或100-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90mmHg (8.00-12.00Kpa)。

    第三条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 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 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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