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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能作为撤消土地证的证据吗?

时间:2014-10-17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第三人农贸中心的委托出庭代理诉讼,通过调查和听取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贾怀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原告贾怀英方早在1976年就将第三人现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房产、土地、树木等转让给了第三人的上级机关----原临汾市供销合作社,四至为东至南北小道(现芦氏庄路)、南至原城区公社(现街道工委)、盐业公司、西至反帝路(现平阳北街)、北至东西小道(现芦氏庄路)。

21976年原临汾市建设局以市革建字(76)第13号文件的形式,将上述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市供销社,市供销社确定由第三人使用该土地。

31956年后,实行土地公有化,贾怀英方已丧失了土地所有权。

4、从1976年起,贾怀英家在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没有一砖一瓦,没有一草一木,早已丧失使用权。

51984年,第三人就在芦氏庄路(南北小道)西,邻路建起了库房,现库房的山墙尚在,围墙依存,1989年答辩人办理了房产证,并附有地界图与现土地证地界图完全一致。

61999年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证,来源为政府划拨。

7、贾怀英方53年的房产证只能说明53年的原状,不能说明76年后的原状,且没有《土地法》实施后的土地权属证书。

8、依照原国家土地局1992615日“关于对天津市土地局有关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请示的批复”和高法199279日“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的规定,贾怀英方早已丧失了权利,房产证已经作废,权利人为实际使用权人。

二、原告方在实体问题上纯属胡搅蛮缠,故意制造纠纷。

从原告的举证看,主要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院中原有一条南北小道,76年政府划拨及协议东至该小道;二是99年发证时四邻签名不实,程序有问题。

1、那么,7613号文件中的“小道”和协议中的“南北小道”,指的是院中“南北小道”,还是芦氏庄村的“南北小道”呢??

A、从第三人的土地证尺寸和现状看,北边最短处是48米、最长处是71米,南边最长处是80米,即是加上人行道的8米,北和南分别为7988米,而批文分别为80103米,若是东至“院中小道”,至平阳北街路边线只有20米左右,这与80103米相差太多,而芦氏庄南北小道至平阳北街马路边线约为80米,显然东至应为芦氏庄路(南北小道)。

B、从《移民搬迁协议》看,东至南北小道,北至张、郭门前东西小路,而东西小路与南北小道为同一条道路,只是在东北角拐了个弯。53年叫大道,76年就叫小路或小道了,显然东至应为芦氏庄路(南北小道)。

C、从第三人房产证看,89年政府颁发时,北至为芦氏庄小道,东邻芦氏庄村,东西与南北为同一条道路。

D、从郭志刚的证词(原告证据3-1P1)和吕五虎的证词(原告证3-4P2)看,院中小道东边地上有几孔窑洞、树和果树。从移民协议(原告证4)看,经济树和其它树都已赔偿,这足以证明该小道东的附着物和土地被征用。

E、从乔建临的证词(原告证据3-3P1)看,他租住的是院内东北角的砖瓦窑。从移民协议看,烧砖窑(即砖瓦窑)、砖窑已赔偿,这足以证明该小道东的附着物和土地被征用。

F、从《移民搬迁协议》(原告证4)看,第四条规定:乙方(原告)应按协商的迁建地点进行自建     及左下角手写部分“此户迁移到征购的贾俊巨木材公司巷路西的小院,另建住宅”看,原告方已全部离开原址去了现兵站路另建住房;从原告证据5-2P10-11“只赔偿八千余元和一块七分大的宅基”看,这与第三人证据5张和吴的证词基本一致。这也足以证明当时全部征用了原告方的房地产,原告方兵站路批地另建。

因此,“小道”和“南北小道”在76年指的都是芦氏庄(南北小道)路,53年的“大道”因反帝路后来的扩建,变成“小道路”了。显然76年的“小道路”指的是东西与南北的芦氏庄路,而不是“院中小道”。

2、西至,是在反帝路的哪里?

按原告方的说法,西至反帝路的人行道,人行道是公用路,应由政府征用。即是是第三人征用,,从其算起至芦氏庄南北小道的距离与7613号文件的批用是基本一致的。原告证据5-2P12“从当时的批文和现状看,城建局的批准征用范围与供销社的实际使用范围是一致的”。说明原告方也认可第三人的使用范围就是东至芦氏庄(南北小道)路。

3、北至是与移民协议一致的。

4、南至经租窑,这也没有问题。因当时政府经租,土地的使用权归政府,除政府返还外,经租房也归国家所有。况且,南边还征用了范家的房地。这一点原告方材料已能证明,与第三人方吴冷梅的证言相吻合。

5、从7613号批文看,第三人土地使用范围是一个梯形,面积为6405平方米(80+103 /12/70),而土地证面积为4870平方米,实际少占1535平方米。这说明即是东至芦氏庄路(南北小道),第三人也没有多占。

6、第三人在1999年办证时,并未隐瞒相关情况。

由于第三人的人员和机构几经更迭,将原市供销社的批地手续丢失,第三人如实说明,并由上级机关证明,,经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实地测量,确与四邻无纠纷,权属来源清楚,地上有房屋等建筑物,才依法颁发了土地证。四邻都签名或盖章,至于某些邻居的证词是不负责任的,因为他们办证时第三人同样为他们盖了章。因此,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颁证程序合法。

三、《移民搬迁协议》中的赔偿是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不是宅基地的赔偿,宅基地也无需赔(补)偿。

1953年,原告房产证的土地还是私有制,5658年土地公有,62年〈人民公社60条〉已消灭了私有制。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8条规定:“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   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作物  属于私有的,补偿费发给所有人”、第10条规定:“征用城市市区内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原告口口声声说没给地基补偿,但第三人通过生产队在兵站路补偿七分地基,是不争的事实。

四、原告88年的诉讼纯属无源之水,空穴来风。

从原告的证据567看,并没有证明法院已经受理,只能证明准备诉讼或向有关人员反映过,既然有代理费收据,为什么没有诉讼费收据呢?立案手续呢?从原告的补充材料看,其中提到主体资格和时效问题,按原告的说法,当时供销社根本没有应诉,谁提这两个问题呢?是在07年的两个诉讼中,农贸中心提过,原告却在88年的补充材料中予以回答,实在可笑!

五、第三人的房产证也是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足以对抗53年的房产证。

第三人76年征地建设并作出补偿,89年办理房产证,四至清楚,四邻无纠纷,土地为政府划拨。从76年起至今,该土地一直由第三人实际使用,没有原告方的任何附着物。难道说89年划拨的有房的房产证,还抵不过53年私有的无房的房产证吗?

六、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按原告的说法,76年就有纠纷,一直关注着这块土地,但第三人在2000年进行住宅建设,在规划审批后,原告就应当知道第三人有土地证(否则,规划许可不会通过)。但原告在07年才起诉,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之规定,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早已超过时效。第三人是实际使用权人,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代理人   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海龙

 

00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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