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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驳回了两行政机关上诉的判决书

时间:2014-10-17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晋行终字第1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财政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  该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龙  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第二人民医院

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局)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区政府)国有资产确认决定、不服尧都区财政局(财政局)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分别作出(2006)临行初字第1617号行政判决。区政府和财政局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4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亚红、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魏英虎、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龙、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巩新成及委托代理人吴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不属“法律”的范畴,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负有管理国资的职能,且与二院有租赁合同,并提起民事诉讼,故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在2005年的民事诉讼中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6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4、在二院没有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即作出《批复》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财政局据此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不当。由于涉案房产已被拆迁,不具有可撤消的内容,故应确认为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所作《确认批复》和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违法。

两上诉人称:1、本案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2、房地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请二审撤消原判。

原审第三人称:本案超过了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是不服两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不是两国资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纠纷,属于受案范围;2、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建设部和建设厅的文件均规定房地局为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权人;3、市政府的会议纪要证明200171日整体上划后,直管公房由其经营管理;4、市编委的两个文件赋于其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权;5、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经营管理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法院主管;被上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有利害关系;二院通过租赁合同取得了对13间直管公房的承租权,其未提供在承租期间该13间公房产权变动的相关证据,其将该房屋作为本单位直接支配的国资进行申报、登记显属不当。区政府未经认真审核作出《确认批复》,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财政局据此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为,也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邹的原

                 审          袁保俊

                 审          高建中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穆五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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