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与刑罚不可并处
时间:2005-07-0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3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可否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再移送,当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在实践中,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行为,如果涉嫌犯罪的,目前不少税务机关对行为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之后,再移送到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对这种行为采取行政处罚与刑罚合并适用的方式。但笔者认为对偷税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只能向行为人追缴税款、滞纳金之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即税务行政处罚与刑罚不可并处。一、税务行政处罚与刑罚不可并处的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此条文的逻辑结构来看, “纳税人伪造……是偷税”,这是偷税的概念。用“或者”排列偷税行为的三种方式: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对偷税这一行为,分别规定了两种“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一是假设行政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将是受到行政处罚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假设构成犯罪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将是受到刑罚处罚。可见这一条文可以分解为两个法律规范,一个是行政法律规范,一个是刑事法律规范。第一种情况为行政法律规范,后者则为刑事法律规范。据此,税务机关在明知偷税行为涉嫌犯罪时,就应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能作出行政处罚以后再移交。二、税务行政处罚与刑罚不可并处的法理分析一是行政处罚与刑罚合并适用的方式有背于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当同一行为看上去既触犯行政法规范又触犯刑法规范时,必须明确一点,只能认定其触犯了其中之一规范,而不能认定其既触犯行政法规范又触犯刑法规范,相对应的法律制裁只能是一种,当事人都只能受到一次处罚,要么通过行政程序给予行政处罚,要么通过司法程序给予刑事处罚。二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性质上都是公法上的责任,二者适用的范围都属于公法领域,设定这两种处罚的目的都是维护国家管理秩序这同一客体,对于同一违反公法的行为,在适用法律的就只能在以上两种处罚方式中作出选择,而不能合并适用。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则适用刑罚处罚。所以,对于行政犯罪行为,行政机关就无权主管,在对当事人适用刑罚时,当然就无法律依据对其再并科行政处罚。三是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及吸收原则是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即当一行为触犯行政法规范而未达到犯罪程度时,行政机关有权对当事人适用行政处罚。而对触犯刑律的行政犯罪行为,则由司法机关对当事人适用更严厉的刑罚。以罚代刑,不但不符合违法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还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正,在实践中则可能放纵犯罪。但若对这种行为合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不但也背离这一原则,在实践中还可能导致不适当地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甚至侵犯当事人的权益,有悖法的相应性和正义性。合并适用方式也背离吸收原则,因为刑事责任比行政责任更严厉,在对当事人适用刑罚时,已达到并超越了行政处罚的目的和社会效果。按“重罚吸收轻罚”的吸收原则,刑罚已吸收了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不存在竞合的情形一个违法行为只有达到刑法规定的程度时才构成犯罪行为,因而很容易产生一种错觉,认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存在竞合的情形,其实二者之间有一道分水岭,一个违法行为要么是一般违法行为,要么是犯罪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竞合的情形。在对具体行为适用法律时,就只能根据行为违法程度的不同而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情节较轻的行政违法行为,只能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就只能适用刑法规范。因此,行政犯罪行为虽然是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都禁止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所导致对应的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混淆与模糊,不是一种竞合现象。对这种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时,既不能合并适用,也不能选择适用,只能适用刑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