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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专利代理律师王自刚:等同原则判侵权

时间:2008-09-28

    1986年3月26日,某研究所获得了“高灵敏度快响应的量热式脉冲激光探测器”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85200313 。

    1988年4月,该研究所发现某仪器厂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全国范围销售激光功率探测器,其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同。某研究所遂于1988年10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被告接到起诉状后,提出反诉,向原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该专利无效。受理侵权的人民法院于1988年3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

    原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现终局决定改由法院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人民法院遂于1990年5月10日恢复了对侵权的审理。被告某仪器厂称,某研究所专利有两部分技术特征,除了吸收体和热电偶组成的辐射传感器外,还包括一个低噪声阻抗匹配变压器,二者构成的整体,才是专利的保护对象。被告生产的产品,只是使用了传感器,根本没有用变压器,故构不成侵权。 

    人民法院调查认为,某研究所在申请专利后,其内部技术人员背着领导到某仪器厂,指导生产了激光功率探测器。经对比试验,某仪器厂产品与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目的、功能、效果完全相同。某仪器厂产品确实少了某研究所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变压器的技术特征,但是同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证实,并经法院认定:变压器可用其他元件代替。某仪器厂用加热电阻丝的方法,起到了变压器的作用,构成了变压器技术特征的显而易见的等同物。法院认为,这并不影响某仪器厂侵权。某研究所认为,由于内部管理不善,致使个别技术人员为了个人目的给某仪器厂提供了职务发明的技术内容,具有一定责任。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仪器厂停止侵权;其所有设备、仪器、产品、半成品价值约2万元及账号余额400余元作为对原告的赔偿金;某仪器厂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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