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1985年4月23日申请了名称为“变色笔”的发明专利,1989年6月取得专利权。其权利要求记载为“一种涉及变色的书写工具的变色笔,由笔杆、能容纳彩色液体的笔尖和数支同笔芯相通的笔尖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支笔尖集中固定装在一只笔头上,使笔尖之间互相靠近而又互不接触,而与所述的笔尖相通的容纳各色液体又互不混流的笔芯是固定地装在笔杆之中。”
原告诉称:被告某市创新技术研究所未经许可,擅自非法许可5个单位实施原告专利技术,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281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明,在专利审查过程中,1986年8月27日,原告向原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函件中称:原告申请的“变色笔”,与1986年2月5日原中国专利局公告的“一种多头笔”有着本质区别。原告发明的目的和功能是变色笔,能使两只相邻的笔尖双双着纸,并使两种颜色重合形成一种新的色彩。而“多头笔”的字迹的颜色是固定的、稳定的、是标准色。经查明被告1990年间生产的变色水笔,由笔杆、笔座、笔芯组成笔杆有数支储水芯,储水芯的一端与笔芯相接触,笔尖间由粘胶物填充间隙和互相固定。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向原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函件充分反映了专利权人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和保护范围。被告生产的产品体现的技术方案,已被原告作为现有技术排斥在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外。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告生产的多色水笔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