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1月1日,广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公司)与广州市某银行支行(下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行贷款给化工公司150万,贷款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月利率为6.045‰,如借款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息。同日,银行与顺德市某涂料有限公司(下称涂料公司)就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涂料公司已知晓借款用途,自愿为化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贷款,经与化工公司协商,又从化工公司帐户划出150万,以此冲销此前银行为化工公司的承兑汇票垫付款,银行在划转该款时还注明为“还贷”。另外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化工公司与涂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化工公司购买化工原料因资金不足,需向银行借款150万,由涂料公司提供担保。
借款期满,化工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银行起诉化工公司还款,并要求涂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涂料公司辩称: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隐瞒借款真实用途、骗取保证人担保,严重损害保证人利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中已明确写明保证人已知晓借款用途,保证人也盖章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化工公司还款付息,涂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承兑汇票承兑后,承兑申请人(化工公司)到期不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对承兑银行垫付的款项已转为逾期贷款,而保证人并未为该款担保,且不知也不应知道是以贷还贷,保证人真实意思是购买原材料的款项,因此保证人依法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2、本案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承兑申请人到期未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承兑银行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应采取下列措施:……(二)对尚未扣回的款项转入逾期贷款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律师点评:
争议焦点:借款人是否为以贷还贷;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具备免责条件。
一、借款人是否以新贷偿还旧贷。
依本案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承兑期届满后,承兑汇票申请人(化工公司)不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导致承兑银行无条件垫付后,该垫付款已自然转为逾期贷款。本案在办理新贷款前,化工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到期未能交存兑付款,依银行规定已形成150万元的逾期贷款,银行与化工公司之间已形成贷款关系。并且银行在划转150万时也明确地记载了转款用途为“还贷”,从而进一步表明,化工公司在银行存在旧贷,这表明借款双方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和客观上以贷还贷的行为。因此本案为以贷还贷。
二、涂料公司具备免责条件。
以贷还贷事实认定后,还要看新贷保证人是否具备免责的条件。作为“以贷还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新贷、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第二种是新贷和旧贷为不同保证人;第三种是旧贷无保证人,新贷有保证人。对第一种情况,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以新贷还旧贷后,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保证人对旧贷保证的责任消灭,由保证人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实质上并没有加重其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而在第二、三种情况下,以贷还贷是因为借款无法偿还,让保证人承担一笔无法偿还的贷款的保证责任是不公平的。本案涂料公司未为旧贷提供过担保,因此具备免责条件。
三、涂料公司不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
最高法院民二庭编写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明确指出,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写明“借款还旧”、“以贷还贷”、“转贷”等,或者写明“流动资金周转”(归还旧贷属流动资金周转的范围),就可认定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而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没有以上字眼,且事先涂料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担保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因此本案保证人不知以贷还贷事实。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合法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