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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4-10-17

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序论]公示催告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非诉讼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

      特别程序和简易程序。我国 或其他人天灾人祸等[1].由此可见,这种补救方法也是有相当的限制的。因此笔者建议,如果将民诉法中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限修改为类似于涉外公告送达的六个月的期限,等于或长于票据的到期日,同时明文规定代理付款人不得隐瞒持票人请求承兑的事实,否则将承担等额赔偿责任,如此,即使持票人未注意到公示催告的公告,到期都能得以承兑,出票人的恶意申请亦将无效。

     八、应将公示催告案件纳入再审范围

     实践证明,贴现金融机构一旦要求承兑,其出示的票据等相关证据不容置疑地证明了已生效的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案件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再审本无疑义。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并无二审程序。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还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予再审。这无异于给一些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错审,撑了腰,壮了胆。一些审理法院甚至连申请公示催告所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的规定都无所顾忌地不去执行。笔者认为,对出票人恶意申请票据无效的案件,应予再审,并通过再审,恢复票据效力,实现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切实保障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董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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